【判決結果】
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審理了該案件,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閩0582刑初1813號刑事判決:一、被告單位評估公司甲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被告人自然人乙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三、被告單位評估公司丙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四、被告人巫XX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五、追繳被告單位評估公司甲、評估公司丙的違法所得各人民幣1.25萬元。
被告單位及被告人不服,分別以不構成犯罪等為由提出上訴。2018年11月26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本案,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評估公司甲、巫XX與原審被告單位評估公司丙、原審被告人自然人乙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如下:一、撤銷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18)閩0582刑初1813號刑事判決。二、本案發回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案例解析】
本案尚未終結判決,根據現階段判決文書解析如下:
1.評估公司丙在未與委托人簽訂評估合同的情況下,出具商標權評估報告,不符合評估法和評估準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委托人應當與評估機構訂立委托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資產評估基本準則》(財資〔2017〕43號)第十一條規定:資產評估機構受理資產評估業務應當與委托人依法訂立資產評估委托合同,約定資產評估機構和委托人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等內容。
評估機構與委托人簽訂評估合同,約定評估目的、評估對象和范圍、評估報告使用范圍、服務費標準及付款方式、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等事項,不僅是滿足準則的要求,對評估機構自身也是一種保護。本案中,假如評估公司丙與農業銀行簽訂評估合同,并在評估合同中約定委托人應對資產評估機構資產評估專業人員中可能涉及與委托人或其他相關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員提出回避、評估收費1.25萬元等事項,評估合同能夠為評估機構沒有主觀故意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動機提供直接證據,如果在評估合同中約定對資產占有方提供的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是委托人或其他相關當事人的責任和義務,亦能為商標權評估的合理性提供部分支撐。
2.評估結論不等同于評估對象可實現價格,不應當被認為是對評估對象可實現價格的保證。
《資產評估基本準則》(財資〔2017〕43號)第二十八條,資產評估報告使用限制說明應當載明:資產評估報告使用人應當正確理解評估結論。評估結論不等同于評估對象可實現價格,評估結論不應當被認為是對評估對象可實現價格的保證。影響評估對象可實現價格的因素有很多,本案中,在評估值為6,631.70萬元的房地產和評估值為21,300.00萬元的商標權的共同抵押下,銀行收不回4,600.00萬元的貸款,并不能證明借款人不償還借款與評估結論之間有必然聯系。